法律是稳定化、制度化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近日颁布,这属于广义的社会政策。与经济政策相比,社会政策更多地涉及对社会成员需求的满足。在西方国家,早期的社会政策关注立法、行政等对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提供救济,以纠正经济政策而带来的不公平。然而,社会福利政策自出现伊始便饱受争议。是满足人的需要,还是会养成依赖文化?两派的辩论从来没有停止。在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之后,西方国家普遍面临财政危机,再加上90年代的全球化趋势,一些国家的社会政策做出了调整,社会政策既有福利的功能,也带上了社会投资的功能。此前的社会福利政策强调对贫困进行物质救济,而此后的社会政策强调公民的社会参与权,比如教育、文化等政策,可以帮助受助者实现自己的潜能,增强独立性,防止被社会排斥。
相比于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属于后一类社会政策。由于我国的历史与国情,中国提高社会福利、防止社会排斥的政策在出现的时序上,几乎没有先后差别。中国属于后发型国家,具有凡伯伦所言的“后发展的优势”,既可以从其他国家吸收先进的经验,也可以避免前进路上的一些陷阱。从社会政策的视角来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具有以下两个重要特点:
第一,强调政府主导。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第四、五、六、七条分别从宏观上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履行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这里的保障责任包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过程中的财政、人力、设施等一系列保障职责。在保障责任中,尤其重视对弱势群体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通过转移支付、税收政策等对初次分配造成的不平等进行调整。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第八条、第九条,既要求政府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也要求政府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弱势群体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提高他们自身的能力。
第二,重视社会参与。社会力量的参与是为了实现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林德布洛姆曾经提出,对政策制定真正的挑战在于把一些“变化”渐进地引入到制度内部。财政体制集权化与公共服务供给地方化的矛盾使一些地方政府面临着资源不足的困难。因此,当下中国,公共服务供给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政府之外的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以何种形式渐进地参与进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创新大多与政社合作有关。法律制定过程中,讨论的热点也是政社合作、政企合作、社会力量参与等。公共服务的属性特点决定了应该由政府承担某种供应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必须依靠政府直接雇佣人员和设施来生产这些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公共服务供给可以由提供者与生产者合作完成。政府(提供者)和企业、社会组织(生产者)携手合作,通过多种多样的制度安排为公民提供物品和服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提出了多种形式的创新,如政府购买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捐赠和设立社会基金等,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通过这种模式,跳出国家提供文化福利的模式,关注国家、市场、社会之间的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说:“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不管是强调政府主导,还是重视社会参与,作为一项赋能型的社会政策,《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试图通过保障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提高文化素质。在经济发展的汹涌大潮中,使软弱者有力,使懈怠者奋起,每一个人都能够安居乐业,过上美好生活。《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颁布,可谓适逢其时!
(作者吕芳,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