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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09-13 09:19:48 点击: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3号

  《河南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弘扬革命老区精神,传承红色基因,把革命老区建设得更好,让老区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土地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创建的革命根据地。具体名录以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革命老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的为准。

  本条例所称重点革命老区,是指纳入国家革命老区规划范围内的大别山革命老区、太行革命老区。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重点扶持、精准施策、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和自我发展相结合的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机制,统筹推动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纳入相关规划,建立健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协调保障机制,统筹解决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主体责任,制定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相关规划的实施方案,整合各类资源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中,应当充分发挥各级老区建设促进会党政高参、推动发展的重要作用。

  发挥河南省老区建设基金会等社会公益平台作用,为革命老区人民办实事谋利益。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自身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开发、产业共建、科技推广、文化教育、人才培养、捐资捐助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第九条 革命老区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鼓励支持大别山、太行重点革命老区建设区域中心城市。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等新媒体应当开展革命老区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氛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等资源,加强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老区能源、水利、应急、交通运输、信息通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相关规划,并在年度资金安排中给予优先支持。

  省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支持力度,支持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符合条件的公益性项目建设,支持干线铁路、高速公路、干线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物流工程、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项目建设。

  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农村饮水安全、大中型灌溉渠配套与现代化改造、生态建设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除革命老区县级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革命老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形成综合交通体系,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升级改造,加大革命老区农村公路补助力度,实施公路通村入组工程,优化农村客运运营模式,发展农村公交客运,提升农村客运服务水平,改善革命老区农村交通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加快推动电网建设,为革命老区提供低碳稳定的能源保障。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电网建设,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饮用水安全、水旱灾害防治、农田灌溉等水利工程建设,构建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等兴利除害的水利保障网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在革命老区布局新一代通信网络设施,保障通信网络畅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革命老区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品网络销售,建设智慧电商物流园区,打造区域性网购商品集疏分拨中心,拓宽革命老区人民增收渠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市政设施建设,补齐市政基础设施短板,推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改善革命老区人民居住条件。


第三章 产业发展促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从政策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政支持等方面对革命老区产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落实财政、金融、土地等优惠政策,增强革命老区发展内生动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类和创新类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

  省产业发展类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对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需要,统筹利用现有基金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县和条件相对落后的县(区)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产业园区提质增效,拓展空间,提升配套服务功能;优先支持重点革命老区创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研发基地等。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提升传统产业、培育新兴产业、布局未来产业,建设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生物医药、节能环保装备、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家居等特色优势产业集群,推动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向革命老区安排。建立革命老区重大项目审核绿色通道,加快核准审批进程。

  支持革命老区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特色商品交易中心等。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基金,支持革命老区创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推动乡村旅游集中连片发展,打造老家河南精品民宿品牌,支持康养产业发展,鼓励创建全域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现代特色农林业,推动绿色食品、有机农林产品产业化发展,推进地理标志产品登记保护;鼓励特色农林产品龙头企业建设示范基地,促进茶叶、油茶、花卉、花椒、林果、中药材等特色农林产业发展;鼓励电商企业与革命老区共建农林全产业链加工、物流和交易平台。

  第二十五条 支持革命老区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完善创业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孵化、创业辅导等创业扶持体系;支持农民工返乡入乡创业,并落实相关补贴政策。


第四章 公共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革命老区城乡融合发展,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延伸,逐步改善革命老区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支持力度,支持地方政府债券用于符合条件的公益性项目建设,推进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优质均等化发展。

  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提升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的教育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艰苦边远地区教师生活保障,改善中小学寄宿生生活条件,落实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政策,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与革命老区合作共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各类技能培训;鼓励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捐资办学。

  第二十八条 推进革命老区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持乡镇文化站、群众性健身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卫生服务体系和公共卫生防疫救治能力建设,鼓励一流医院与革命老区医院开展对口帮扶,共建医疗联合体,完善革命老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革命老区社会保障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革命老区社会救助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投资建设养老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抚政策,落实符合条件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烈士老年子女的优抚待遇。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中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革命老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实施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护、水土流失防治、湿地保护、矿山环境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在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地方建设国家绿色发展示范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革命老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动产业集聚高质量发展,严格执行产业环境准入规定,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违规发展,鼓励绿色低碳产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工业企业推进智能化改造、绿色化改造和新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水资源、流域环境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纳入生态补偿范围,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力度。

  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积极参与碳排放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补助资金,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推进村容村貌提升,推广卫生厕所和垃圾分类,推进污水处理,消除黑臭水体,建设宜居环境。


第六章 红色基因传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和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改造、提升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场馆,支持革命遗址、旧址和烈士陵园的修缮养护。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场馆和烈士陵园的改造提升,以及革命遗址、旧址的修缮养护等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应当向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的改造提升和革命遗址、旧址的修缮、养护倾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将革命故事纳入中小学教育活动的内容;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加强党史教育,传承弘扬革命老区精神。

  鼓励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到红色教育基地开展学习教育。

  第三十八条 建立革命老区红色基因传承人制度。红色基因传承人从革命后代、家属和长期从事红色文化传播等人员中评选产生,负责革命老区红色文化传播、红色故事宣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选表彰对红色基因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红色基因传承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立足红色文化和绿色生态资源,打造红色旅游景区和线路,完善红色旅游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宣传、推介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推动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一批红色文化鲜明、旅游基础较好的乡村,打造红色文化旅游乡村,推动革命老区乡村振兴。


第七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老区振兴发展长效机制,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财政投入增长机制,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立大别山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基金,支持重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

  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每年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中单列大别山和太行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资金并逐年增加,建立促进重点革命老区发展的财政稳定投入机制。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贷资金投向革命老区的激励机制,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度。

  鼓励股份制银行在重点革命老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在重点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合理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对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将革命老区纳入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特别振兴区名录,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土地整治、生态修复等项目时向重点革命老区倾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选派高校、科研院所中的专业技术人才到革命老区开展服务,通过科技项目、课题合作、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文化旅游指导等方式,帮扶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大革命老区与发达地区干部、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交流工作力度,鼓励科研人员等社会力量到革命老区创新创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合作平台,健全区域合作共建机制,统筹安排省内经济发达地区与重点革命老区通过产业共建等,提升革命老区自我发展能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对口帮扶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强化绩效评估导向,在开展试点示范和安排补助时对重点革命老区给予倾斜支持。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革命老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革命老区内违反规定引进、审批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帮扶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老区振兴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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